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盟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盟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參瓶、零錢筒壹個、現金新臺幣拾柒萬玖仟伍佰元、項鍊肆條、婚戒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 盟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累犯: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 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之財產犯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竊盜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知以 己力合法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任意侵入他人住宅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允諾於110年10月6日將贓物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派出所,以發回被害人,卻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 110年10月6日、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 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有部分贓物(手錶1 支、外幣20 張、長皮夾1 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犯罪之動機、手段,且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土木工程、家中是承包商,日薪新臺幣(下同) 2,500
元,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洋酒3 瓶、零錢筒1個、現金17萬9,500 元、項鍊4條、婚戒1顆,及手錶1支、外幣20張、長皮夾1個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除手錶1支、外幣20張、長皮夾1 個外,餘均未返還被害人,亦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 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