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50號
PCDM,110,易,750,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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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澄華明知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17時5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起訴書誤載為永樂路)與永貞路交 岔路口,拾獲黃于珊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卡號詳卷,附悠遊卡功能,拾獲時悠遊卡餘額 為新臺幣【下同】159 元,悠遊卡PID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信用卡)1 張,將之侵占入己。
二、賴澄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 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及利用該信用卡可經由特 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悠遊卡餘額 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 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 該卡進行「悠遊卡」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加值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加值地點」欄 所示地點,每次加值每次500 元共3 次,合計1500元,並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所附悠遊卡功能 ,以感應消費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款項共計1294



元,以此不正方式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135元( 扣除事實欄一所侵占原儲值餘額159 元)。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澄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6 頁,易字卷第59、64、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7 、8 頁),並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超商及路口 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被告之正面、側面及 背面半身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12至23、42、4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使用悠遊 卡自動加值行為,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 次自動加值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 第1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64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2 案經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並無此種情形,是



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 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未交還失主 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復持之感應自動加值消費,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因失業致經濟 窘迫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過往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獨居、無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所侵占與不法得利之 財產數額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事實欄 一部分,依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 時原儲值金額為159 元,此部分屬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而得之犯罪所得。至事實欄二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 180 元消費金額中,有159 元係使用原儲值金額支付,是被 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二消費金 額之總額減去159 元即1135元(計算式:00000000 =1135 )。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引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另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其客觀上價值非鉅,且告訴人遺失 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加值時間 │加值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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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8 月16日│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統一│
│ │17時56分許 │超商新保捷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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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統一│
│ │4 時20分許 │超商安斌門市 │
├──┼───────┼────────────────┤
│ 3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仁愛路│
│ │5 時50分許 │242號之統一超商福愛門市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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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8 月16日│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22巷2 │180 元 │
│ │17時56分許 │號之統一超商新保捷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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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8 月16日│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22巷2 │15元 │
│ │18時57分許 │號之統一超商新保捷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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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8 月16日│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85│15元 │
│ │19時45分許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宏圖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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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8 月16日│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85│17元 │
│ │19時55分許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宏圖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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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 年8 月16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15元 │
│ │20時47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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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年8 月16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20元 │
│ │21時46分許 │之統一超商昇庚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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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 年8 月16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15元 │
│ │21時54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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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15元 │
│ │2 時35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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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街00號1 │180 元 │
│ │4 時15分許 │樓之統一超商安斌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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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街00號之│180 元 │
│ │4 時1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鼎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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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街00號1 │10元 │
│ │4 時20分許 │樓之統一超商安斌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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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200 元 │
│ │5 時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和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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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100 元 │
│ │5 時27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安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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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150 元 │
│ │5 時40分許 │及仁愛路242 號之統一超商│ │
│ │ │福愛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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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28元 │
│ │5 時43分許 │及仁愛路242 號之統一超商│ │
│ │ │福愛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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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20元 │
│ │5 時50分許 │及仁愛路242 號之統一超商│ │
│ │ │福愛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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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23元 │
│ │6 時36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永平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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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22巷2 │28元 │
│ │9 時19分許 │號之統一超商新保捷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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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28元 │
│ │12時27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安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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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45元 │
│ │19時21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平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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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10元 │
│ │19時56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和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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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2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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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