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0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大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大鈞明知並無支付運費及寄送貨物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8 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 路連接上「Lalamove」應用程式後,佯以「蔡榮賢」假名, 刊登編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張立德」之需代墊貨 款訂單,致陳斌魁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高大鈞乃指示不知情之楊忠諺將內含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物品之包裹交付與陳斌魁,並當場由陳斌魁代墊 新臺幣(下同)2,000 元貨款,楊忠諺再如數轉交與高大鈞 。嗣陳斌魁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附近送件地址,發現該區並無 訂單所載之地址,復經聯繫所留聯絡電話均未獲回應,始知 受騙。
(二)於109 年10月20日7 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 接上「Lalamove」應用程式後,佯以「蔡榮賢」假名,刊登 編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蔡榮德」之需代墊貨款訂 單,致賀忠彬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 巷0 號,由高大鈞交付委託內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物品之 包裹,賀忠彬並代墊2,000 元貨款,由高大鈞當場收受。嗣 賀忠彬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送件地址,卻未見收件人前來取貨 ,復聯繫所留聯絡電話亦未獲回應,始知受騙。二、案經陳斌魁、賀忠彬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大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下 稱偵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110 年度 易字第701 號卷【下稱審卷】第96頁、第102 頁、第106 頁 ),核與證人楊忠諺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斌魁、賀忠彬於偵查 中具狀或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9 頁至第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230號卷 【下稱他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109 年度他字第8332號卷 【下稱他二卷】第3 頁至第9 頁),並有訂單擷圖、通聯紀 錄、包裹照片、訂單資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贓證物 品入庫復片各2 份在卷可稽(他一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5 頁至第31頁、他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本 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其各次詐騙告訴人2 人,各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 ,先後於網路上刊登需代墊貨款訂單及自行或委由楊忠諺交 付貨品並收取代墊貨款,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 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其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2 人,藉此牟 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其損害,
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 入約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語(參見審卷 第106 頁審理筆錄、第31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前開 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不同時間對不同告訴人行之,然間隔期 間甚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由告訴人2 人所提出、被告佯以委託告訴人 2 人送交之物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以前揭方式詐得2,000 元、2,000 元(共4,000 元)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4,000 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 告雖辯稱伊僅取得2,000 元云云,惟此部分除其片面陳述外 ,別無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自難採信。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 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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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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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一)部分│高大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即詐騙告訴人陳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魁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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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二)部分│高大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即詐騙告訴人賀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彬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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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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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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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多媒體喇叭、黑色袋子各壹個 │詐騙告訴人陳│
│ │ │斌魁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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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儀表版(含盒子)、IC卡讀卡機(含盒子│詐騙告訴人賀│
│ │)、護康士除菌劑(含盒子)、快充插頭│忠彬部分 │
│ │空盒(內無快充插頭)各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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