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林美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9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林美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林美梁前因土地糾紛與張昶晶有案件涉訟中,乃於民國10 9 年2 月7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後方空地 進行測量,於測量完畢後,簡林美梁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當時尚有張昶晶、張昶 晶之房客李孟洲及余其樺、何述偉、李金城等3 名測量員在 場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上開場所,以手指著張昶晶辱 罵「你是奸臣」等語4 次,足以貶損張昶晶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張昶晶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起訴書誤載 為新莊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簡林美梁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行土地測量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對告訴人張昶晶 罵「你是奸臣」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土地越界事宜與告訴人有案件涉訟中,乃於109 年 2 月7 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後 方空地進行測量完畢,當時尚有告訴人、告訴人之房客李孟 洲及余其樺、何述偉、李金城等3 名測量員在場,屬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聞場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 至第17頁背面、109 年度偵字第39797 號卷【下稱偵卷】第 3 頁至第4 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46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具狀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李孟洲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余其樺、何述偉、李金城於警詢時及 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他卷第1 頁、第16頁至第17頁 背面、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95頁至第107 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錄音譯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 (他卷第3 頁、第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否認有口出「你是奸臣」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指證如前,而證人李孟洲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現場 ,當時廠房土地測量完後,被告突然當眾對著告訴人罵:你 是奸臣好幾次等語(偵卷第6 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有罵你是奸臣,但我不確定是不是4 次等語(他卷第17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當天 距離被告和告訴人有多遠?)我現在和檢察官的距離。(檢 察官問:當天被告和告訴人有何糾紛?)有一度有大小聲, 具體細節不清楚,但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你是奸臣』。( 檢察官問:你有看到被告具體的動作指向告訴人嗎?)我當 時背對他們,但確實有聽到這4 個字。聽到幾次我不確定。 (檢察官問:你聽到的時候,就是被告和告訴人在場,周遭 還有其他人嗎?)有。其他人在他們兩人之間。」等語(本 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 內容前後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至證人余其樺、何述偉、李 金城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沒有印象或沒有聽到被告罵人等 語(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
,惟衡諸證人余其樺、何述偉、李金城均係到場測量之公務 員,於現場忙於測量業務,且其等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利害 關係,迄警詢、偵查中已距離案發時間相隔一段時間,對於 案發時之詳情為何難以回憶,亦符常情;且證人何述偉於審 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在場之兩造有無發生爭執?) 我在儀器那邊標定,不知道生什麼事,有聽到兩造在大小聲 ,但我專心在測量。」等語(本院卷第99頁),已足以佐證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起口角爭執。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 文(他卷第5 頁),雖因開啟錄音較晚,未錄得被告口出「 你是奸臣」之言語,然於譯文中,被告於遭辱罵後立即對證 人李孟洲、何述偉表示將會傳訊其等之語,證人李孟洲、何 述偉於譯文中並無反駁表示未聽到等情,益徵本件被告確有 口出上開言論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 彰顯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名譽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奸臣」一詞,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係指「奸詐陰險的 臣子」,對他人講「奸臣」一詞,應係取其「奸」意,即有 指摘他人陰險狡猾之意味,衡情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屬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以前揭言論謾罵告訴人4 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 人有土地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 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所 為應予非難,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聲 譽受損之情節、此前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及被告為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未在工作,小孩都 大了等語,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本院卷第11 0 頁審理筆錄、第13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