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員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7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員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塗員毅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與姓名不詳、自稱「陳專員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力清償機車 分期貸款,仍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森明車業」,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廠商森明車業,以分期付款( 分24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520 元,合計給付10萬 8,480 元)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並由塗員毅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致廿 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上開款項予森明車業,森 明車業遂於同年6 月5 日交付上開車輛予塗員毅。塗員毅與 「陳專員」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即於同年月6 日將上 開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吳冠儒,塗員毅因而得款4 萬元。嗣 因塗員毅僅給付6 期款項即未再給付後續各期分期款項,廿 一世紀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並調閱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始提出 告訴,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塗員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專員」共同前往 上址森明車業,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 開機車,嗣後上開機車旋過戶予證人吳冠儒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欠債,透過「筱 涵」的介紹才認識「陳專員」,我是依照「陳專員」的指示 辦理機車貸款,目的是要拿到資金清償債務,但最後我也只 拿到4 萬元,後來是「陳專員」脅迫我,我才簽機車買賣的 合約書,我後來貸款還不出來才去報警,我認為我也是被害 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力清償機車分期貸款 ,仍依照「陳專員」之指示,於108 年6 月5 日向告訴人廿 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廠商森明車業,以分期付款(分24期,每 期給付4,520 元,合計10萬8,480 元)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 ,被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致告訴人公司 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上開款項予森明車業,被告與「陳專 員」於同年6 月5 日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後,即於同年月6 日將上開機車出賣予證人吳冠儒,被告因而得款4 萬元,且 其僅給付6 期款項即未再給付後續各期分期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139 、144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則維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吳長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瀚暘及江文彬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吳冠儒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1133卷第47至50、107 至111 、191 至196 、199 至203 、 207 至209 、291 至307 頁,他7005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 109 至111 頁),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還款
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父親塗志隆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提出 之其與「陳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上開機車108 年6 月6 日機車買入合約書、富邦 產險通知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費收據及保險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1133卷第11、13、15 至17、23至35、53至56、87、223 、225 、227 頁,偵卷第 11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其並無購車真意 、亦無能力清償貸款,其當時係因積欠他人約3 萬多元之債 務,而需要資金清償,遂依照「陳專員」之指示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入本案機車以償債,且其於告訴人公司之相關承辦人 員來電確認貸款相關事宜時,佯稱機車要自用,其根本不了 解所購買之機車廠牌、型號、價格、分期付款之金額、利率 等語明確(見他7005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09 至110 、 139 、143 至144 頁),參以被告當時既然已經無力清償積 欠他人3 萬元之債務,顯然亦無償還貸得上開機車各期分期 款項之資力,且被告與「陳專員」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 ,旋即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證人吳冠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見被告明知其無力償還分期款項、亦無購車之真實意願, 竟仍與「陳專員」共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入上開機車, 則其等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 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上開款項交付財物等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主張上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而否認 犯行云云,應屬對法律之誤解;又被告僅提出其受「陳專員 」指示進行貸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而未保留其等後續之對話 內容,上開對話紀錄顯非完整,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證 其後續遭「陳專員」脅迫乙事,上開情節是否屬實,本有疑 問。再者,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否與其預期之 金額相符,或者其是否曾清償部分分期付款之款項等節,僅 涉及犯罪所得之數額,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係屬二事,自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陳專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與「陳專員」共同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
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且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和解,而僅償還6 期分期款項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工方式、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4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陳專員」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出售予不 知情之證人吳冠儒,被告因而分得4 萬元,嗣後曾清償6 期 分期款項即27,120元(計算式:4,520 元x6=27,120元)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12,880元(計算式:40,000-27,120 =12,880),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