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昱(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10 年度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民 國110 年4 月1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 年 3 月27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北地院於110 年 8 月19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0 年 9 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 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 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0 年3 月10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 刑2 年,業於110 年4 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 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0 年3 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進安公園內,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 詳、暱稱「可幫可調」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攜帶上 開毒品入住臺北市○○區○○街00號PAPA WHALE城市商旅20 02號房。嗣黃子昱於翌(28)日4 時41分許退房後,將上開 毒品及吸食器1 組遺留在房間內,為旅館人員所發現,乃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亦經臺北地院於110 年8 月19 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0 年9 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又故意犯後 案,於緩刑期內受拘役40日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等情,應堪認定。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型 態與情節相同,後案並係於前案於判決作成後第17日即再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前引判決書可稽,顯見其確有不知 悔改,持續接觸毒品、陷溺甚深而難以自拔,繼續犯罪之惡 意,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是原判決認定受 刑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之預測即給予其緩刑之基礎業已動搖,所宣告之緩刑 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