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華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華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華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9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 法治教育6 次,該案件並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確定。茲因受 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 明,且經公示送達完成,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所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2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應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 月16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罰金9千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6次,該案件並已於109年4月2 0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聲請人以110年執保助字第34號案件執 行保護管束,並通知受刑人於110 年3月4日前往該署報到, 該通知並於同年2 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安平派出所,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聲請人再次通知受 刑人應於110年6月18日前往該署報到,該通知並依法公示送 達,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該執行傳票及新北市中和戶 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新北中戶字第1105755488號函各1份 在卷可考;另經聲請人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 查訪,員警於110年8月22日至受刑人上址住所進行查訪,未 會晤受刑人本人,經詢問該址居住人後,該員表示已居住在 該址3 年,然不認識受刑人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04661466 號函暨所檢附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 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訛。審酌受 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復經警查訪確認已斷絕音訊, 行方不明,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履行保護管束及判決 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即完成法治教育6 次),再受刑人明 知其有案在身,於判決確定日(即109年4月20日)起至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即110年9月25日)止,均未主動陳報變更 住居所,亦未主動向檢察署詢問案件執行相關事項,受刑人 主觀上恐無履行判決所命保護管束及緩刑負擔條件之意。是 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 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