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慈蓉
輔 佐 人 劉春秀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25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慈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警用機車腳踏板與機車安全帽,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慈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輔佐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廖慈蓉 於110 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因案發前遭胞兄趕出家門而心生不滿,未能循合法 、正當之途徑抒解自身情緒,竟擅自對警用機車淋上易燃之 松香水,旋以打火機點燃而引發火勢,進而實行本件放火犯 行,所為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公共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疾病 名稱詳卷,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 情形),目前住院療養中,住院治療期間目前無法確定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民國110 年10月5 日桃療一般字 第1100006363號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宣告緩 刑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情緒失 控,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其現仍持續住院治療中,為免刑罰之執行致其被迫中斷相關 療程,可能對其身心健康造成更為不利或長遠負面之影響,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伍、至於被告用以實行本件放火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打火機1 個 、塑膠袋1 只及原本裝有松香水之金屬容器1 罐,同屬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核非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44號
被 告 廖慈蓉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慈蓉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23時30至49分許之期間,持打 火機與松香水步行至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49巷內,基於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噴灑松香水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上,復持 打火機點燃松香水引發火勢,致令上開警用機車之腳踏板與 周遭不詳之人之機車安全帽(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燒燬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慈蓉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伊因心情不佳而為│
│ │中之供述與自白 │本件犯行等事實 │
├──┼───────────┼────────────┤
│ 2 │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警方就被告使│ │
│ │用呈裝松香水之汽油罐之│ │
│ │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物與同法第 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燒燬建築物 之犯意,而報告意旨僅以被告將上開警用機車挪至靠近派出 所外牆乙節為據,但依現場照片所示,派出所外牆似無燒融 痕跡,是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依現 有事證認被告有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原應為不起 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提起公訴之罪名亦
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