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7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少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少儀(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同案共犯陳家勳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田少儀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大安區東豐街仰望大樓及新北市 八里區潤鋒玻璃纖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 及2 萬7,075 元之價格,受託處理載運裝潢廢棄物材料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後,將其受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上開 車輛載往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 傾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勳、阮金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簽收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 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 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 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 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 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載運裝潢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 倒,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為初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再審酌被 告年紀尚輕,為謀生活而載運廢棄物,獲利亦不高,如遽論 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未 依廢棄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 將裝潢廢棄物任意傾倒,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所為應與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自承非法 代為清除廢棄物而領得之報酬合計3萬4,075元(見109年度 他字第6032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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