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216號
PCDM,110,審訴,1216,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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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鍵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宗鍵范素榮(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2 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7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6樓住處內,因細故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素榮,致范 素榮受有右前臂、雙膝鈍挫傷併紅腫、雙手、左手第四指、 左肘、右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范素榮告訴被告林宗鍵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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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