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186號
PCDM,110,審訴,1186,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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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得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7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得祐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23時29分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與中央路2 段394 巷口,見 告訴人曾柏凱與其胞弟簡得益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耳鈍 傷、左側耳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 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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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