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184號
PCDM,110,審訴,1184,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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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偉



      蔡承翰


      陳麗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
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白鐵條壹支及辣椒水壹瓶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張啓偉與被告蔡承翰、被告兼 告訴人陳麗秋夫妻素不相識,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14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門口,因故發生糾 紛,被告兼告訴人張啓偉徒手朝被告蔡承翰揮舞,被告兼告 訴人陳麗秋見狀即與被告蔡承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 告陳麗秋上前壓制被告兼告訴人張啓偉在地,被告蔡承翰即拿取鐵條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張啓偉之手部及腳部,又被告 兼告訴人張啓偉因遭壓制,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被 告兼告訴人陳麗秋之頭髮並抓傷被告兼告訴人陳麗秋之右手 臂,嗣被告蔡承翰分開被告兼告訴人陳麗秋與被告兼告訴人 張啓偉後,被告兼告訴人陳麗秋即持辣椒水噴灑被告兼告訴 人張啓偉之眼部,導致被告兼告訴人張啓偉受有左側前臂、 左側膝蓋、右側小腿、左側大腿、右側前臂、右側手肘擦挫 傷及雙側眼睛刺激性結膜炎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麗秋則 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啓偉、蔡 承翰、陳麗秋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啓偉陳麗秋告訴被告張啓偉蔡承翰、陳麗 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張啓偉陳麗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扣案之白鐵條1 支及辣椒水1 瓶,為被告蔡承翰陳麗秋所 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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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