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164號
PCDM,110,審訴,1164,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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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翔於民國110年8月16日9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温鴻大住處外,因細故與温鴻 大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丟擲路旁花 盆、金爐之方式傷害温鴻大,致温鴻大受有臉部擦傷、右側 上臂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前 揭時地傷害温鴻大後,復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温 鴻大或其偶配之同意,無故闖入前揭温鴻大之住處,經温鴻 大及其配偶要求離去仍滯留不走。嗣經警方據報後到場逮捕 被告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温鴻大告訴被告鄭翔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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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