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104號
PCDM,110,審訴,1104,202111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松祿


      黃癸評



      黃育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彭松祿彭柏涓之父親,而被告黃育德彭柏涓為配偶;被告黃癸評則為黃育德之父。緣彭柏涓與 被告黃育德因故發生爭吵,而彭柏涓則向被告彭松祿告知其 受被告黃育德限制撥打電話及行動,被告彭松祿得知上情, 則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夜間6時許偕同彭柏淳(涉犯傷害等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顏美菁(涉嫌侵入住宅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 所警員林尚震曾婉婕陪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3樓欲找被告黃癸評黃育德彭柏涓瞭解情況,而被 告彭松祿與被告黃癸評黃育德談話過程中因雙方語氣、態 度均不佳,被告彭松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 日夜間7時許,徒手拉扯、毆打被告黃癸評之臉部、掐住被 告黃癸評之頸部及踢踹被告黃育德之腹部,並以「幹你娘」 辱罵被告黃癸評,而被告黃癸評黃育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共同以拉扯、毆打被告彭松祿身體、臉部之方式毆打 被告彭松祿,雙方互相拉扯毆打,致被告彭松祿受有右眼挫 傷、顏面開放性傷口、右耳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及左上臂擦 挫傷、被告黃癸評受有顏面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右側上肢 鈍挫傷、左側髖部併下肢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黃育德受有頭 部鈍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告 彭松祿黃癸評黃育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彭松祿另涉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⑴告訴人彭松祿告訴被告黃癸評黃育德傷害案件;⑵ 告訴人黃癸評黃育德告訴被告彭松祿傷害案件;⑶告訴人 黃癸評告訴被告彭松祿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⑴、⑵部 分之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⑶部分之 被告彭松祿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與 告訴人等雙方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等於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