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1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秀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秀春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自行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 (除編號16、29)所示之會員成立合會(含會首共計31會) ,約定會期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109 年3 月25日止,每會 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低標1,000 元,高 標2,500 元,於每月25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速食店內舉行開標事宜,再由吳秀春向未得標之活會會 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詎吳秀春因資金週轉不靈,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利用部分會員間互不相識且無暇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10月25日(即第2 會),明知附表編號29號所示之 「玉婷」為其虛構之人頭會員,並未參加上開合會,仍在上 址開標地點,在標單上偽填「玉婷」之姓名及標息2,500 元 ,以此方式偽造會員「玉婷」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 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持以向到場之會 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致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 付該期活會會款共計21萬元(7,500 元【會款1 萬元- 標息 2,500 元】x28 個活會【扣除會首及虛構會員2 會】)予吳 秀春,吳秀春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
會員及互助會得標結果之正確性。
㈡於107 年1 月25日(即第5 會),明知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 「李純珍」為其虛構之人頭會員,並未參加上開合會,仍在 上址開標地點,在標單上偽填「李純珍」之姓名及標息2,50 0 元,以此方式偽造會員「李純珍」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 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持以向到 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致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而交付該期活會會款共計19萬5,000 元(7,500 元【會款 1 萬元- 標息2,500 元】x26 個活會【扣除會首及虛構會員 2 會、第3 、4 會死會2 會】)予吳秀春,吳秀春即以此方 式詐得上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會員及互助會得標結果 之正確性。
㈢於107 年5 月25日(即第11會),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黃 鈺貴(即附表編號26所示會員「黃小貴」)之名義,在標單 上偽填「黃小貴」之姓名及標息2,500 元,以此方式偽造會 員黃鈺貴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 旨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持以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 之,致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共 計15萬7,500 元(7,500 元【會款1 萬元- 標息2,500 元】 x21 個活會【扣除會首及虛構會員2 會〈已於第2 、5 會得 標〉、第3 、4 、6 至10會死會7 會】)予吳秀春,吳秀春 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會員及互助會 得標結果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7 月11日,如附表編號25所 示會員李沛倢前往吳秀春住處,發現吳秀春已搬家不知去向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沛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林素秋、 黃繡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沛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林素秋、黃繡涵、證人即被害人黃鈺貴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紀錄表、互助會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12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7794 號函暨檢 附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8 年 1 月11日一三重埔字第00003 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會員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30頁至第34頁、 第35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 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 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 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 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分別偽造標單冒 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行使偽造標單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會員犯詐欺取財 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互不認識又
無暇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未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以 虛構會員及冒用會員名義之方式標下互助會,詐取活會會員 繳交之會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李沛倢之損失7 萬7,500 元,告訴人李沛倢表 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李沛倢與被告LINE對 話截圖照片);另已分別償還告訴人林素秋、黃繡涵11萬元 、2 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62頁110 年10 月29日清償收據),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詐得金額,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離婚、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 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 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 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 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 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 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 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 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 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 ,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因此,本案被告藉冒標手法所詐 取者,應僅限於得標當期尚屬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 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當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 ,始為被告於當次開標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
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 。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得之活會會款為21萬元(起 訴書漏未扣除虛構會員「李純珍」1 會,而誤載為「21萬7, 500 元」)、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活會會款為19 萬5,000 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詐得之活會會款為15 萬7,500 元(起訴書漏未計入遭冒標之黃鈺貴1 會,而誤載 為「15萬元」),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6萬2,500 元,另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 人合計20萬7,500 元,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其餘犯罪所得35 萬5,000 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各次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該等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上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玉婷」、「李純珍」、「黃小 貴」署押部分,因各該標單業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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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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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秀春 │ 13 │美真 │ 25 │安琪(李沛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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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東海(蘇東海)│ 14 │阿順(陳順正) │ 26 │黃小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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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阿秋(林素秋)│ 15 │陳秀鳳 │ 27 │秀涵(黃繡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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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玉 │ 16 │李純珍(虛構)│ 28 │麗娟(陳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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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雅惠 │ 17 │阿桃 │ 29 │玉婷(虛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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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雅惠 │ 18 │阿環(陳金環)│ 30 │王俊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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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宜君 │ 19 │陳瑞芳 │ 31 │陳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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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尚美 │ 20 │王宴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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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朱美人 │ 21 │麗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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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寶哥 │ 22 │麗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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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瑞美(高瑞美)│ 23 │李耀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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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楊佳純 │ 24 │素女(蔡素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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