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啟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啟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鄭啟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楊建凱居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建凱所有 放置在信箱內之信件1封,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嗣於同日2 2 時許,楊建凱返回上址居處發現信箱內之信件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啟民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查卷第9頁、第 10 頁及第3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楊建凱信箱照片1 張 (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0頁)。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0年9月8 日勘驗監視器 錄影檔案(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取物品之價值極微、迄今未與告訴人謀求和解、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信件1 封,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但此具有個人專屬性,況亦不知該信件之內容物為何?故本
院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