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520號
PCDM,110,審簡,520,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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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方




      張少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
79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方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少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郁方因少年藍○翔(民國92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 其友人「志志」有債務糾紛,竟與張少騰、少年陳○彤(92 年1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文」之男子(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11日 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舊莊國小停車場 內,共同以徒手毆打藍○翔身體,致藍○翔受有鼻部及胸部 、上背挫傷、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鼻血等傷害,陳郁方於毆 打藍○翔過程中,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瓦斯手槍1 支(無 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藍○翔頭部向其恫稱:「信不信我 開你」、「你欠志志的錢什麼時候要還,如果你沒還,信不 信我再把你約出來打」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藍○翔,使藍○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藍 ○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郁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被告張少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藍○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李欣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4 張。
㈦告訴人藍○翔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傷勢照 片3 張。
㈧告訴人藍○翔與被告陳郁方之臉書對話擷圖4 張。 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舊莊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4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郁方張少騰行為時均係成年人, 共犯陳○彤、告訴人藍○翔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陳 ○彤國民身份證影本、被告2 人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3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2 頁;本院審訴卷第39頁 、第47頁、第123 頁)。故核被告陳郁方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同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被告張少騰所為,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2 人涉犯上揭加重罪名(見本院審訴 卷第102 頁、第164 頁),供被告2 人充分行使防禦權,被 告2 人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訴卷第144 頁、第165 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 人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毆 打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陳郁方基於為友人討債之目 的,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復持搶加以恐嚇,其行為局部同一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郁方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被告陳郁方張少騰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陳○彤共同故意 對少年藍○翔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郁方僅因告訴人與其友人有債務糾紛,即夥同 被告張少騰、少年陳○彤、「嘉文」男子等人圍毆告訴人, 復持瓦斯手槍出言恐嚇,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助長社會暴 戾歪風,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 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陳郁方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殯葬業,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經濟勉持;被告張少騰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鷹架搭建,未婚,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訴卷第145 頁、第 16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 人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是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四、未扣案之瓦斯手槍1 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雖係被告陳郁方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槍枝並非其所有,



而係其綽號「熊熊」或「張家龍」之友人所有一節,業據被 告陳郁方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4頁、第192 頁),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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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