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507號
PCDM,110,審簡,50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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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10 年度偵字第5524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9
68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818 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均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若出借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 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6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 號江翠國中大門口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約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之代價,出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傅懋璿」使用。嗣 「傅懋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6 月16日10時11分許,以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撥 打電話予鄭銀花,佯裝為與鄭銀花有業務往來之公司負責人 ,並稱需由鄭銀花幫忙匯款予客戶云云,致鄭銀花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陽信商業銀行仁德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周蓓怡(所涉 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偵字第7869號提起公訴)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於109 年6 月15日14時許,以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 電話予陳弘重,佯裝為其友人「謝足」,並急需借款云云, 致陳弘重陷於錯誤,於109 年6 月15日14時20分許(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6 月19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1 段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春花(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嗣鄭銀花陳弘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陳冠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6 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 6 月14日14時8 分許,佯裝為臉書公司主管及台新銀行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莊智凱佯稱若未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即將被自動扣款,致莊智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8分 許、同日15時2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 萬9,985 元、 4,985 元至陳冠均前揭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莊智 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陳冠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銀花陳弘重莊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31日儲字第1090219971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0日法大字第11005057 5 號函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 ㈣告訴人鄭銀花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 紙。 ㈤告訴人陳弘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話紀錄各1 份。
㈥告訴人莊智凱提出之匯款明細1 紙。
㈦被告提出之與「傅懋璿」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鄭銀花陳弘重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告訴人陳弘重部分移送併辦,此與原起訴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 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4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餘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提供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郵 局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 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良移送併辦,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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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