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27號
PCDM,110,審簡,427,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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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SSIG FERNANDO JR BALISI中文姓名:佛南多






      BASSIG MILAN BALISI中文姓名米蘭菲律賓






      BASSIG HECTOR BALISI中文姓名:海特,菲律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
235 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BASSIG FERNANDO JR BALISI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ASSIG MILAN BALISI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ASSIG HECTOR BALISI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BASSIG FERNANDO JR BALISI、BASSIG MILAN BALISI、BASSIG HECT OR BALISI 於110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 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卷所附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貳、審酌被告BASSIG MILAN BALISI中文姓名米蘭,下稱米 蘭)與THANKRATHOK PHATCHARA (中文姓名:帕查拉,下稱 帕查拉)因口角而起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 法途徑逐一處理或化解,然被告米蘭不思此途,於案發時地 ,夥同被告BASSIG FERNANDO JR BALISI中文姓名:佛南 多,下稱佛南多)、BASSIG HECTOR BALISI中文姓名: 海 特,下稱海特)與帕查拉、PENGSRI SUPAKIT (中文姓名: 蘇帕金)及告訴人NATONNGBO LOOKMAI (中文姓名:如賣) 互毆,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被告3 人均有不該,惟念其3 人已與發生肢體衝突之他方即 帕查拉、蘇帕金成立調解,並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則因回國而無法與被告3 人洽談和解或進行調解,堪認 被告3 人犯後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行動,兼衡 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共同參與之程度、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同為來台工作之外國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各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5號
被 告 BASSIG FERNANDO JR BALISI菲律賓籍



男 36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12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BASSIG MILAN BALISI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6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BASSIG HECTOR BALISI菲律賓籍) 男 26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1月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SSIG FERNANDO JR BALISI中文姓名: 佛南多,下稱佛 南多)、BASSIG MILAN BALISI中文姓名: 米蘭,下稱米 蘭)及BASSIG HECTOR BALISI中文姓名: 海特,下稱海特 )為三兄弟,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18時20分至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因米蘭THANKRATHOK PHATCHAR A (中文姓名: 帕查拉,下稱帕查拉)發生口角爭執,佛南 多、米蘭、海特等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帕查拉 、PENGSRI SUPAKIT (中文姓名: 蘇帕金,下稱蘇帕金)、 NATONNGBO LOOKMAI (中文姓名: 如賣,下稱如賣)等3 人 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互相拉扯,進而互朝對方以 徒手、木棍、酒瓶及鍋具毆打頭部和身體,致帕查拉眼部、 手臂及身體受有傷害、佛南多身體及腳部受有傷害、米蘭手 臂、手腕及腳部受有傷害、海特身體及腳部受有傷害、蘇帕 金嘴巴瘀青、手臂擦傷、肩膀及背部會痛以及如賣全身受傷 (除佛南多、米蘭、海特等3 人所涉傷害如賣罪嫌部分,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如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佛南多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
│ │ │和木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2 │被告海特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
│ │ │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如賣於警詢中│㈠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
│ │之證述 │ 被告佛南多以徒手和木棒│
│ │ │ 毆打之事實。 │
│ │ │㈡證明告訴人全身受傷之事│
│ │ │ 實。 │
├──┼────────────┼────────────┤
│ 4 │告訴人如賣傷勢現場照片6 │佐證告訴人如賣全身受傷之│
│ │張(編號08至13) │事實。 │
├──┼────────────┼────────────┤
│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截圖8 張 │ │
└──┴────────────┴────────────┘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 告3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同 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復請審酌被告佛南多、海特等2 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3 人已與同案告訴人帕查 拉、蘇帕金等2 人調解成立,且被告3 人均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僅係因告訴人回國致無法如願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至 未扣案之木棒及鍋具,固係被告佛南多、米蘭等2 人犯本案 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 認確屬被告3 人何人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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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