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3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志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 細故糾紛無故推倒告訴人張賢會,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所示之傷害,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 行(見本院審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33號
被 告 黃志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於民國109年2月1日15時35分許,與友人參加朋友李 英財女兒之喜宴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後港昭 德宮旁,與友人閒聊並購買刮刮樂彩券把玩之際,因細故與 在其後方亦欲購買刮刮樂彩券之張賢會發生言語糾紛,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張賢會推倒在地2次 ,致張賢會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肘挫傷併側韌帶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賢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購│
│ │中之供述 │買刮刮樂彩券時遭告訴人張賢│
│ │ │會以言語刺激,方出手推告訴│
│ │ │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張賢會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林庭旭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林庭旭於109年2月1 │
│ │述 │日15時許,與李英財之友人3 │
│ │ │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營業小客車至後港昭德宮旁│
│ │ │,嗣於同日時35分許,以其持│
│ │ │用之手機向台灣大車隊叫車,│
│ │ │並與上開友人搭乘車牌號碼 │
│ │ │TDG-2281號營業小客車離開之│
│ │ │事實。 │
├──┼───────────┼─────────────┤
│4 │證人廖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廖美玉有於109年2月│
│ │述 │1日15時32分許,騎乘機車搭 │
│ │ │載友人宋建生行經後港昭德宮│
│ │ │前,嗣其有聽聞有人遭傷害之│
│ │ │事實。 │
├──┼───────────┼─────────────┤
│5 │證人宋建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宋建生與友人參加李│
│ │述 │英財之女之喜宴後,搭乘證人│
│ │ │廖美之機車至後港昭德宮前│
│ │ │之事實。 │
├──┼───────────┼─────────────┤
│6 │證人李英財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1日,與 │
│ │述 │「陳先生」共同至新北市○○○
○ ○ ○區○○街0號之雙岩幸福喜事 │
│ │ │會館,參與其舉辦之喜宴之事│
│ │ │實。 │
├──┼───────────┼─────────────┤
│7 │案發現場及附近街道之監│1.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1日15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時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 │
│ │ │ TDG-6618號營業小客車至後│
│ │ │ 港昭德宮旁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 │ │ 2次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宋建生交│
│ │ │ 談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1日15 │
│ │ │ 時3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
│ │ │ G-2281號營業小客車離開 │
│ │ │ 之事實。 │
├──┼───────────┼─────────────┤
│8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診斷證明書1 份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