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13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秉樺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玉山銀行前,見蔡建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臨時停放在上址前,且鑰匙未拔取,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得手。嗣警在板橋車站尋獲上開車輛 ,並在車上安全帽內襯及扣環驗得被告之DNA ,因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秉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建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牌辨識系統歷程記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 23日新北警海字第1103952419號函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23 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779949號鑑驗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 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中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2 罪)、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8 月確定,經折抵羈押日數再與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 執行後,於110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尋回後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