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656號
PCDM,110,審易,1656,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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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80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詠壬許書能之子許少宣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10 年2 月 3 日16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25***381號行動電話, 發送簡訊至許書能使用之門號0920***779號(完整門號均詳 卷)行動電話,聯繫商討許少宣債務處理事宜,兩人於對話 過程中發生爭執,陳詠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 內容為:「我保證你Uber到時候不用跑了,連油們(應為「 門」之誤)煞車都不知道怎麼踩」之簡訊予許書能,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許書能,使許書能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許書能之安全。
二、案經許書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書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4張、被告行動電話簡訊翻 拍照片13張、被告名片1 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39



頁、第41頁至第5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糾紛,於與告訴人以簡訊 聯繫過程中發生爭執,即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已 婚,需扶養父母、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沒收規定屬於裁量性質,法院 可參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本件被告持以發送恐嚇簡訊 之行動電話,固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 乃現今社會普遍使用之通訊工具,持有行動電話本身尚不至 於增加犯罪風險,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考量沒收實益、本案犯罪情節與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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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