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550號
PCDM,110,審易,1550,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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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184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伯倫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參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陸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施伯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5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5.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7.656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 7 月8 日5 時30分許,施伯倫將裝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各2 包之塑膠盒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時,經路人李青松發現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扣案毒品 夾鏈袋生物跡證送鑑驗後,發現與施伯倫之DNA-STR 型別相 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伯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處理警員王學逸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案號00000000A07 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含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801072號 鑑驗書等證據)、GOOGLE現場地圖2 張(見偵卷第8 頁至第 11頁、第14頁至第31頁、第66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並有 被告持有之粉末1 包、碎塊狀1 包、白色透明結晶2 包扣案 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粉末1 包、碎塊狀1 包經鑑驗結果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 0 年5 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 份、法務物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800 號鑑 定書1 份(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8頁)在卷可參,足 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一級毒 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刑度較 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桃簡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29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4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 11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1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 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 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同 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勉持之生活情 形(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5.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合計驗餘淨重7.65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 、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之塑膠盒1 個、刮勺1 支等物,依卷內證據無從 認定與本案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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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