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971、26584、26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鴻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拾伍點貳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柒拾貳點陸肆公克)沒收。
事 實
一、林政鴻明知硝西泮(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仍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粉末1包而持有之,並放 置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居所內。嗣 於110年1月11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95.25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約72.6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政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 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第35至41頁、第67至79頁),又扣案之 粉末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 分(驗餘淨重95.2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2.64公克)乙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0 4839號鑑定書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第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查:被告以繼續之一行為自109年3月 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含有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粉末1包,在其持有毒品期 間內,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規定,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被告所為既 屬繼續犯,揆諸上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且純質淨重達72.64公克,數量非微,對戒絕毒癮危害 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重量及 純度,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並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查扣案之硝西泮(耐妥眠)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95.2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72.64公克),為 第四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覆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失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毒品部分,既已 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查扣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雖均 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無事證可佐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