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5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連庫因與其妻吳鳳群之感情問題,而對林美琴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9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舉起小刀朝林美琴恫 稱:「我們夫妻的事幹嘛你去插手」等語,使林美琴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連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琴、證人吳鳳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 39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友人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 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 態度處理解決,竟恣意持上開刀具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恐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並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對告訴人表達歉 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小刀1把,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