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506號
PCDM,110,審易,1506,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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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瓊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6
09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006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瓊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參仟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瓊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9 年4 月28日起,經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國光公司)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捷 運富境」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停車 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費用,及轉交社區所交付之工程款予 廠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4 月30日至同年6 月26日期 間(廖瓊珍自109 年6 月27日起因另案遭羈押),接續將業 務上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停車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及社區 所交付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3,208 元,變易持 有為所有,未存入社區帳戶及轉交予廠商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廖瓊珍無故曠職,且聯繫無著,國光公司經查詢後察覺 帳目有異,始悉上情。
㈡自109 年12月15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經浤耀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耀公司)派駐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非常歐洲」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 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接 續將業務上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共計9 萬2,955 元,變易持有 為所有,未存入社區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非常歐洲社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察覺帳目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國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浤耀公 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廖瓊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瓊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饒瑞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捷運富境社 區管理委員會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廖瓊珍未 存入永豐銀行管理費一覽表、捷運富境管理費收繳三聯單、 捷運富境社區109 年5 月份請款(核銷)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捷運富境社區109 年6 月 管理費收支總表、捷運富境社區109 年5 月管理費收支總表 、捷運富境社區109 年5 月永豐銀行收款明細表、捷運富境 社區109 年4 月管理費收支總表、捷運富境社區109 年4 月 收費日報表、捷運富境社區109 年5 月收費日報表、捷運富 境社區109 年6 月收費日報表、捷運富境管理委員會6 月份 繳費一覽表、國光公司員工保證書、員工報到程序表、新進 人員手冊重點摘要表、同意書、人事資料卡、員工保證書、 身份保證書、新進人員服務志願書、員工誠實險切結書、切 結書、勞動契約書、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33411 號偵查卷第69至135 、179 、185 至217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3609號偵查卷第57至60、71至91、99 至297 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 發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服務契約書、非常歐洲社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0 年3 月8 日非歐函字第1100308001 號函暨檢附之廖瓊珍打卡資料、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事 派令、收款憑單、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0 年 3 月31日非歐函字第1100331001號函暨檢附之收款憑單、非 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0 年4 月14日非歐函字第 1100414001號函暨檢附之繳款單、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110 年4 月19日非歐函字第1100419001號函暨檢附



之存摺內頁影本、非常歐洲社區109 年12月欠繳管理費明細 表、非常歐洲社區109 年12月份財務月報表、非常歐洲社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十日報表、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日報表、非常歐洲管理委員會109 年12月繳款單交易 明細報表、非常歐洲社區110 年1 月份財務月報表、非常歐 洲管理委員會110 年1 月繳款單交易明細報表、非常歐洲社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光銀行帳戶內頁影本、浤耀公司匯 款憑證附卷可佐(見110 年度他字第2933號偵查卷第7 、11 至23、33至35、39至139 頁、110 年度偵字第30066 號偵查 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 2 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均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 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 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 接續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 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先前 已有業務侵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 次業務侵占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國光公司、 浤耀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醫院擔任傳送人員、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侵占之款項共計19萬3,208 元、就



犯罪事實一㈡侵占之款項共計9 萬2,955 元,均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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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