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超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 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詐欺案件 ,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竊盜犯行 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補充「被告楊超群於110 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 而恣意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虎夾鉗剪斷車輪鎖,進而竊取他 人所有之物品,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以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 輛,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藍心妤之事證,基於 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持以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虎夾鉗1 支, 未據扣案,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且非違禁物或須 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14號
被 告 楊超群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 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0 年3 月12日9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捷運江子翠5 號出口前,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危害之虎夾鉗1 支,剪斷藍心妤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車身白色及奶茶色相 間、菜籃咖啡色,價值新臺幣5,400 元)安全鎖後,進而加 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藍心妤發現上 開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 110 年3 月17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查獲楊超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超群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藍心妤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警方調閱之失竊地點及附近│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道路、巷弄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行車之事實。 │
│ │翻拍照片22張、查獲照片6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 輛,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