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487號
PCDM,110,審易,1487,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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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萬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萬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振興三倍券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萬生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8時22分許,持悠遊卡搭乘捷運 至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後,步行至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松柏華廈社區,見該社區大門未關,進入該社區 樓梯間,沿樓梯上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陳 竣興之住宅,發現該址後陽台門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陳竣興住宅,徒手 竊取李峻興所有置於屋內書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500元及振興三倍券9,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 竣興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竣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魏萬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109年度偵字第40294號偵查卷〈下稱第4029 4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偵查卷〈 下稱第929號偵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卷附110年11月 9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竣興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40294 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復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及被告 持用之悠遊卡使用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第40294號偵 卷第15頁至第32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2.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且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恣意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平白蒙受 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告訴人身心 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本院卷附110年11月9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所竊得之現金6,500元及振興三倍券9,000元,業已花用殆 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附 110 年11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從而,上開現金6,500 元 及振興三倍券9,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育 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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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