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53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大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大鈞、丘科志(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並 無支付運費及寄送貨物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號丘科志住處,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際網路連接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後,以「邱義家」作為寄件人 ,對該公司送貨員刊登編號000000-000000 號,收件人為「 王浩倫」之需代墊貨款之不實訂單,致柯鎮吉陷於錯誤,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高大鈞交付柯鎮吉裝有紙盒 等垃圾之貨品,丘科志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佯為收件人 ,並向柯鎮吉稱「你先付給他,你過來我再給你」等語,柯 鎮吉遂代墊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貨款交與高大鈞。嗣 因柯鎮吉實際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送件地址, 多次撥打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皆無人回應,打開包 裹發現均為紙盒等垃圾,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鎮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鎮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Lalamove訂單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丘科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丘科志所共同詐得之1,800 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丘科 志於偵查中供稱:高大鈞交給拉拉快遞,包裹內是一堆紙盒 、垃圾,是高大鈞跟快遞收錢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053 6 號偵查卷第121 頁),足見犯罪所得係由高大鈞實際取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