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432號
PCDM,110,審易,1432,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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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95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凱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富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425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3 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 徒刑9 月25日及另案所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 1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 年5 月7 日早上11 時2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過新北市 ○○區○○○路0 號2 樓華園旅社管理人員陳聿嫻之同意, 即侵入上開旅社511號房,並將房門反鎖。經陳聿嫻查悉上 情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上開511號房內查獲被告。二、案經陳聿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聿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前科紀錄 ,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危害他人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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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