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268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肆點伍參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肆捌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謝元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0日8 時50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交流道某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4 萬元、2 萬5,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其搭乘之車輛行車不穩,為 警攔停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4.53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4830 公克)。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0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 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4.535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4830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