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上竣
丁世華
黃子耀
張志心
許哲銘
連忠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
85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上竣、丁世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鈔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筒子麻將參副、撲克牌拾柒副、骰子壹副、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壹組、抽頭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黃子耀、許哲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鈔機壹台、計
算機壹台、筒子麻將參副、撲克牌拾柒副、骰子壹副、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壹組,沒收之。
張志心、連忠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鈔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筒子麻將參副、撲克牌拾柒副、骰子壹副、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志心前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妨害自由部 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連 忠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693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歐陽上竣、丁世華、黃子耀、許哲 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歐陽上竣自110 年1 月間某日起,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價格,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房屋,與丁世華一同負擔上開房屋房租並作為賭博場所 ,並以1 日2,000 元之代價,雇用連忠勇、許哲銘負責把風 ,雇用黃子耀負責清注、記帳,雇用張志心負責觀看監視器 、開門、購買物品,且提供筒子麻將牌及骰子等為賭具,供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筒子麻將為賭具,把玩俗 稱「推筒子」之遊戲,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 先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後,每家拿2 支筒子以筒子點數總和 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 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並由 歐陽上竣、丁世華一同向賭客贏家收取其每贏款1 萬元中之 500 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0 年4 月23日7 時許 ,賭客丁彪、王文良、陳金官、吳坤錠、王博威、周欣怡、 陳航、李淑惠、鄭丞堯、李亦承、鄭憲聰、王凱威、黃珮斐 、陳姮臻、陳榆、嚴涖嘉等16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 扣得點鈔機1 台、計算機1 台、筒子麻將3 副、撲克牌17副 、骰子1 副、監視器主機與螢幕1 組、抽頭金58萬1,500 元 及共同賭資22萬1,500 元(賭客及賭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六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六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六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彪、王文良、陳金官、吳坤錠、王博 威、周欣怡、陳航、李淑惠、鄭丞堯、李亦承、鄭憲聰、王 凱威、黃珮斐、陳姮臻、陳榆、嚴涖嘉等16人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 扣案物品在卷為憑,被告六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六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六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張 志心、連忠勇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此次賭博犯行均為初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六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點鈔機1 台、計算 機1 台、筒子麻將3 副、撲克牌17副、骰子1 副、監視器 主機與螢幕1 組,為被告歐陽上竣、丁世華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110 年度偵字第1985
0 號偵查卷第387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借條2 張、帳冊2 本,雖為被告歐陽 上竣所有,其於偵查中供稱:借條、帳冊跟這次賭博沒關 係,是十幾年前借給別人的事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9 850 號偵查卷第387 頁),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以及查扣之賭資 22萬1,500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 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抽頭金58萬1,500 元, 為被告歐陽上竣、丁世華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渠等於偵查 中供明在卷(見110 年度偵字第19850 號偵查卷第387 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在渠等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黃子耀於警詢時供稱:我第一 天上班薪水還沒喬好,而且幾乎都是下班才領錢,還沒下 班警察就登門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9850 號偵查卷第 42頁),被告張志心於警詢時供稱:第一天上班薪水都還 沒有收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850號偵查卷第51頁) ,被告許哲銘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連忠勇到該處幫忙 工作的,並沒有告訴我工作時間、薪資酬勞等,我第一天 幫忙賭場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850號偵 查卷第59頁),被告連忠勇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第一天上 班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850號偵查卷第66頁),本院 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渠等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 無從認為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