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柏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補 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補充「被告黃柏惟於110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理鋒素不相識又無仇怨,偶因與告訴人 在公用道路上各自駕車而發生行車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平 和之態度,循合法之途徑妥善處理或化解紛爭,卻放縱一己 怒氣,在公開場所對告訴人口出謾罵言詞加以侮辱,所為妨 害他人名譽,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但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34號
被 告 黃柏惟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惟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 因與呂理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行車糾紛,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的狀況下,將 車窗搖下,對呂理鋒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 台語) 」等語 ,足以貶損呂理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理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柏惟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 │與告訴人呂理鋒發生行車糾│
│ │ │紛及起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 │ │稱:當時告訴人駕駛自小客│
│ │ │車突然往右切之後又切回來│
│ │ │,我為了閃他的車我往左急│
│ │ │切,我就搖下車窗對他說「│
│ │ │哩塞掐安捏賽欸(台語)」,│
│ │ │我沒有對他說「幹你娘機掰│
│ │ │(台語)」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理鋒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被告確有搖下車窗後大聲對│
│ │像光碟、檢察官勘驗及補│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
│ │充員警所製譯文。 │(台語)」等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