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278號
PCDM,110,審易,1278,202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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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耿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38
1 號、第134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電腦主機貳臺、電腦螢幕肆臺、桌上型影印機壹臺、四十吋液晶電視壹臺、木製單人椅壹張、文具用品壹箱、桌上點陣機壹臺及打卡鐘壹個與乙○○、「阿萬」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萬 」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 年2 月2 日18時許至翌日4 時40分許之間,前往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地,由甲○○出資與乙○○購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由乙○○及「阿萬」破壞上開工地大門鐵鍊及門鎖, 共同竊取丙○○管理並放在上開工地內之筆記型電腦1 臺、 電腦主機2 臺、電腦螢幕4 臺、監視器主機1 臺、桌上型影 印機1 臺、大型影印機1 臺、直立式洗衣機1 臺、40吋液晶 電視1 臺、雙人沙發1 組、木製單人椅1 張、文具用品1 箱 、A3影印紙張1 箱、A4影印紙張1 箱、桌上點陣機1 臺、打 卡鐘1 個、折疊椅1 個、木櫃1 個、木板3 個、鐵條6 個、 床底板條1 組、木板1 片、榻榻米墊1 個得手後,再共同搬 至「阿萬」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上,並由不知情之 鄭裕鋒駕駛上開貨車搭載甲○○、乙○○及「阿萬」將上開 贓物載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存放。嗣丙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
㈤本案現場照片及現場蒐證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 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同案被告乙○○、「阿萬」行竊時所持用之油壓剪1 把,得 以剪斷大門鐵鍊,質地顯為堅硬及鋒利,如持以攻擊,客觀 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4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及「阿萬」,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614號 駁回抗告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 第1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12月8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 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 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



犯罪之分工情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臺、電腦主機2 臺 、電腦螢幕4 臺、桌上型影印機1 臺、40吋液晶電視1 臺、 木製單人椅1 張、文具用品1 箱、桌上點陣機1 臺及打卡鐘 1 個,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及「阿萬」之犯罪所得,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及「 阿萬」就該次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均與同案被告乙○○及「阿萬」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本案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 臺、大型影印機(即贓物認領收據 所指彩色影印機)1 臺、直立式洗衣機(即贓物認領收據所 指洗衣機)1 臺、雙人沙發(即贓物認領收據所指沙發)1 組、A3空白紙張(即贓物認領收據所指TRUTONE A3影印紙4 包及A3影印紙1 疊)1 箱、A4空白紙張(即贓物認領收據所 指TRUTONE A4影印紙2 包及A3影印紙1 袋)1 箱、折疊椅1 個、木櫃1 個、木板3 個、鐵條6 個、床底板條1 組、木板 1 片、榻榻米墊1 個,已於尋回後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 物認領收據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及「阿萬」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 油壓剪1 把,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同案被告乙○○向 伊借款購買等語,而此油壓剪1 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仍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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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