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23
、5600、5601、5912、8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兆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兆儀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板橋南 雅店內,徒手將寶雅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上之澎澎香浴乳1500 ML1 瓶、奈森克扁線牙線棒150 入單支包1 盒、E-booksK18 超靜音兩用擺頭風扇- 藍1 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 8 元)裝入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㈡於109 年7 月16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寶雅公司板橋南雅店 內,徒手將寶雅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麥斯威爾咖啡特濃25 入4 袋、麥斯威爾咖啡香醇原味25入1 袋、麥斯威爾咖啡拿 鐵25入1 袋、麥斯威爾咖啡2 合1 無糖25入1 袋(價值共計 1,099 元)裝入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嗣寶雅公司板橋南雅店店員發覺遭竊後追出,惟未及時攔下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㈢於109 年11月1 日7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承港式烤鴨」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龍盛所有置於櫃檯檯面之香腸1 條(價值180 元)得手; 復承前開竊盜犯意,於同日7 時35分許,接續徒手竊取陳龍 盛所有置於櫃檯檯面之雞腿7 隻(價值共計420 元)及王麗 琴所管領置於櫃檯檯面之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
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1 百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龍盛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9 年11月4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昭文所有置於該址前未上 鎖之冰箱內之洋菜凍13個(價值共計390 元)得手,適為對 面店家老闆發覺其形跡可疑而出聲詢問,彭兆儀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林昭文之友人見狀隨即 騎車自後追趕並記下彭兆儀所騎機車之車號後告知林昭文, 經林昭文清點冰箱內物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9 年11月6 日8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僑宗所有置於該處 攤車下方之零錢2 袋(內有現金3 千元)得手,隨即離開現 場。嗣林僑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09 年12月21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人行道前,見田尚主所有捷安特廠牌白色電動輔助自 行車1 輛(型式EA-132、標章編號A01532)停放該處,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門而 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 巡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見彭兆儀形跡可疑而 上前盤查,並發現其旁邊停放有電動輔助自行車1 輛,於員 警尚不知其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彭兆儀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電 動輔助自行車為其竊盜而來,警方旋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扣 案(業已發還田尚主),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陳龍盛、林昭文、林僑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彭兆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儀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15張、商品條碼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 卷可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2823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龍盛於警詢中、證人 即被害人王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5 張、蒐證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 卷可考(見110 年度偵字第5601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犯 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昭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 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存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5912 號偵查卷第15、17頁);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僑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憑(見110 年度 偵字第5600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田尚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 份、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 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存卷可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 查卷第15至19、23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 罪 )。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2 次竊盜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竊盜犯意,而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 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 ,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 告於上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竊取告訴人陳龍盛 所有及被害人王麗琴所管領財物之竊盜犯行,係在告訴人陳 龍盛所經營餐飲店櫃檯檯面上分別竊取個人財物,應認其係 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及拘役40日、30 日、65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12月1 日 執行完畢。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拘役 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6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 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警方係因接獲民眾報案,巡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 發現其旁邊停放有電動輔助自行車1 輛,於員警詢問時,被 告即向員警坦承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係其行竊而來,員警並於 109 年12月21日20時28分許扣押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一情,有 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8 、15至19頁),且被害人田尚主係於109 年12月21日21時45 分許接獲車行通知後,始知其所有電動輔助自行車失竊,因 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確 認警方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確為其所有一節,亦經證人即 被害人田尚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8913號 偵查卷第11頁),足見在被告向員警自承犯罪事實一㈥之竊 盜犯行前,被害人田尚主尚未報案,員警尚不知被告涉犯此 部分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 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多次行竊,造成告訴人寶雅公司、陳龍盛、林昭文、林僑 宗及被害人王麗琴、田尚主之財物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部分竊得財物經警方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拘役部分、附表編號5 至 6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澎澎香浴乳1500ML1 瓶、奈 森克扁線牙線棒150 入單支包1 盒、E-booksK18超靜音兩用 擺頭風扇- 藍1 臺;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麥斯威爾咖啡特 濃25入4 袋、麥斯威爾咖啡香醇原味25入1 袋、麥斯威爾咖 啡拿鐵25入1 袋、麥斯威爾咖啡2 合1 無糖25入1 袋;就犯 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香腸1 條、雞腿7 隻、社團法人中華青少 年純潔運動協會捐款箱1 個、現金1 百元;就犯罪事實一㈣ 竊得之洋菜凍13個;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現金3 千元,均 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捷安特廠牌白色電動輔助自行 車1 輛(型式EA-132、標章編號A01532),雖屬犯罪所得, 惟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田尚主,此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稽 (見110 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23頁),足認該財物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 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 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澎澎香浴乳壹仟伍佰毫升壹瓶、奈森克扁線│
│ │ │牙線棒壹佰伍拾入單支包壹盒、E-booksK18超靜│
│ │ │音兩用擺頭風扇- 藍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麥斯威爾咖啡特濃貳拾伍入肆袋、麥斯威爾│
│ │ │咖啡香醇原味貳拾伍入壹袋、麥斯威爾咖啡拿鐵│
│ │ │貳拾伍入壹袋、麥斯威爾咖啡貳合壹無糖貳拾伍│
│ │ │入壹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香腸壹條、雞腿柒隻、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
│ │ │純潔運動協會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洋菜凍拾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㈤ │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一㈥ │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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