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10年度,770號
PCDM,110,審交附民,770,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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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0號
原   告  鄭敏宏 
      鄭博元 
      鄭柏涵 
      鄭育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追加被 告 大惠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因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28 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追加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28 號過失致死案件(被告為羅 榮宗),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於110 年10月29日宣判,然原告鄭敏宏鄭博元鄭柏涵鄭育臻 遲至於同年月26日始就被告大惠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狀追 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 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為憑。而訴之追加性 質上亦屬另一獨立之起訴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之日 期,顯然係在刑事案件第一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同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追加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或追 加,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追加之訴;或係於



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 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 不因其本件追加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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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惠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