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嵃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嵃於民國109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0日,應予 更正)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黃妍華,沿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民義路2段觀音山往下 山方向行駛,行經民義路2段北53燈桿344588處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 直行,而自撞路邊石階致翻車,導致黃妍華受有顱腦損傷致 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劉黃妍華之父黃振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柏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檔案 光碟1張暨翻拍畫面照片共6張(見偵字卷第27頁、第29至31 頁、第37至59頁、第61至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 片共11張(見相字卷第81頁、第87至97頁、第99頁、第111 至121頁)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 之現場天候、照明、視距及路面狀況等客觀情況,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 明。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 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告訴人等家屬痛失至親 ,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