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0年度,10號
PCDM,110,審交簡上,10,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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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羅弘智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31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弘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弘智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0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L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南路1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1 段與南雅西 路1 段路口前欲左轉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駛,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該路段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且當時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讓後方直行車先 行,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橫越分向限制線 提前左轉,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 車)之江淑蘭,因羅弘智上開疏失而煞車不及且 無法閃避,致與A 車發生碰撞,使騎乘B 車之江淑蘭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右腳第5 趾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羅弘智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江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弘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淑蘭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合,並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現場照片1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該路段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且當時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視 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行駛過程中 ,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自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橫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致同 向後方騎乘B車之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疏失而煞車不及且無 法閃避,致與A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 約全額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 不同,而為原審所不及知。從而,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過 失,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業如 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從事裝潢業,月入五、六萬元,有父母需扶養等 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



查,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名,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判決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8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二罪併執行至105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 7年2月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本件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 19日,距前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未滿5年 ,於緩刑之規定條件不符,所請併予宣告緩刑云云,即難准 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白光華
法官 曾淑娟
法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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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