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91號
PCDM,110,審交簡,191,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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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元彰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4 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仍於翌日7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時遭警攔查,復於108 年12月3 日7 時5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35MG/L。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元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66號裁定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6 年10月25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 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 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 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騎乘車輛種類、行駛 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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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