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88號
PCDM,110,審交簡,188,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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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404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九0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張祐瑋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誠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5 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 段往五股方向行 駛,行經新五路1 段與中港西路設有左轉箭頭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港西路(往泰林路方向)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左轉箭頭號誌尚未亮起前,即貿然左轉,適有張祐瑋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張 祐瑋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即與王子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 車頭發生碰撞,張祐瑋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硬膜上出血、頭 部及多處損傷;腦出血、右側內外陰部動脈出血、右側腓骨 頭外側副韌帶撕除性骨折和右手第二及第三腕掌關節脫臼、 左耳輪撕脫傷;外傷性腦出血併術後、右腓骨骨折併術後及 腓神經受損(起訴書略載為「硬膜上出血、頭部及處損傷」 ,應予補充)等傷害。王子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報告及張祐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子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華瓴(告訴人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計程車乘客陳虹霏、目擊證人葉上平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㈤肇事現場暨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2 份。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 份 。
㈧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0 年2 月17日樂醫字第1100001093 號函暨所附醫師回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110 年2 月26日亞病歷字第1100226003號函各 1 份。
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在道路上行駛,竟未依號誌指示違規 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祐瑋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 40萬5,000 元(餘款自110 年9 月起分期給付,詳卷附本院 110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04 號調解筆錄),然因被告於11 0 年11月12日前僅支付1 期分期款(原應給付2 期),告訴 人認被告還款不正常,且其身心受創嚴重,無法恢復正常生 活,而不願撤回告訴(見本院110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1 頁告訴代理人張華瓴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告訴人LINE對話 擷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經濟貧寒之生活情形( 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89年12月3 日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



分賠償金,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 110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04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賠償告訴人張祐瑋,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 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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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