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16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2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生自民國110 年2 月2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 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 段某汽車修理廠內飲用酒類後,經 友人搭載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 段某處。王金生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拜訪客戶 而行駛在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4 段與民生路3 段時,因後車箱未關妥經警攔查,並 於同日16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王金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 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1日 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 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 惕且自制力薄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 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駕駛車輛種類、行駛地 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