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鴻
輔 佐 人 蔡婷羽
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度調偵字
第1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蔡耀鴻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9年12月7 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與安 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駕駛上開車輛未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卞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 即安平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擦撞,卞廣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雙膝擦 挫傷;右手、左肘及左髖部挫傷;右手掌0.5 公分撕裂傷等 傷害(蔡耀鴻另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蔡耀鴻明知卞廣雄因上開車禍 跌倒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 據報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蔡耀鴻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110年10月13 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卞廣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修 正,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 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 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 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 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 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 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
㈡次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規占用來車道逆 向行駛,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業據起 訴書載稱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而告訴人卞廣雄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左踝、雙膝擦挫傷;右手、左肘及左髖部挫傷; 右手掌0.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4之規定。又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 救護措施,迅即駕車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本院認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原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 並非同類型案件,且本件犯行屬偶然之犯罪,被告之行為固 有不該,但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 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 認上開之罪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 規則,並因而肇致告訴人受傷後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 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和解金額 ,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不受理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輕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110年度偵字第10504號偵查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 、(修正後即現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