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999號
PCDM,110,審交易,999,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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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宇


      王銘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4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名宇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7 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段000 號之1 處,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之處,不得停車,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停車,佔用道路臨時違 規停車形成路障,適被告王銘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洪磊奇,行經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向右偏行而撞上劉名宇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 洪磊奇因而受有右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劉名宇王銘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被告2 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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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