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2229號
TCHM,88,上易,2229,200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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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自 訴 人 丙○○
        乙○○
        戊○○
        己○○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等自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在其工作地點即廣三SOGO百貨 公司,自任會首召集丙○○乙○○(以陳晏婷名義參加)、戊○○己○○廖水錦、蘇秋月、詹素惠等人參加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 日下午三時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內開標,採外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三 名,標會時以電話通知會首為之,未製作標單,以出價高者得標;詎丁○○於互 助會成立之後,因受他人倒會之故,竟基於取得活會會員所繳會款供己使用之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日之下午三時,在上揭互助會開標地點,分別冒用活會會員蘇秋月、廖水 錦、詹素惠之名參與投標,並分別廖水錦以三千五百元得標、蘇秋月以二千八百 元得標、詹素惠以二千八百元得標,每次冒標後丁○○同時向渠等及其他活會會 員佯稱另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同時使當時尚為活會會員之丙○○戊○○己○○廖水錦、蘇秋月、詹素惠及其他活會會員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會 款,丁○○因而共計詐得七十萬元之款項(丁○○標會之時間、利息及詐取其他 活會會款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嗣丁○○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宣布停標,丙○○戊○○己○○始得悉上情。二、案經丙○○乙○○戊○○己○○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及以附表 所示之時間、金額開標,並分別以廖水錦、蘇秋月及詹素惠三人之名冒標得其所 召集之互助會會款等事實,雖其於原審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冒用 廖水錦、蘇秋月、詹素惠等人之名標會,伊係向他們借標,是在標完後才告知證 人廖水錦、蘇秋月及詹素惠,伊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確分有以證人 廖水錦、蘇秋月及詹素惠之名義於其互助會之存續期間冒標會款之行為,除據被 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復經證人廖水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其至被 告宣布停會為止均尚為活會,且被告宣布停會後始知情為被告冒標;及證人蘇秋 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其尚為活會,並未自己標取會款等事實大致相符;且經



自訴人丙○○戊○○己○○指述綦詳;被告雖辯稱其於以廖水錦、蘇秋月及 詹素惠名義標取會款後,有告知廖水錦、蘇秋月及案外人詹素惠,惟為廖水錦、 蘇秋月所否認,證人廖水錦證稱被告係倒會後才與其處理,證人蘇秋月則證稱迄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尚不知其互助會已經為被告標取等情,已可見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信;且查被告亦坦承其冒廖水錦、蘇秋月及詹素惠之名標取會款,並非事先 取得廖水錦、蘇秋月及詹素惠之同意而向該等人借標者,係逕為冒用廖水錦、蘇 秋月及詹素惠之名標取會款,且未告知當時尚為活會會員之自訴人丙○○、戊○ ○、己○○等人,足見被告於冒標之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而使自訴人丙 ○○、戊○○己○○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互助會款,蓋如自訴 人丙○○戊○○己○○及其他活會會員確知被告有冒標之情事,自不會交付 互助會款予被告,此乃當然之事理經驗。此外,復有被告及自訴人分別提出之本 件該互助會會簿附卷可證,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等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所為先後三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每次詐標會款,均使當 時尚為活會之多數會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同時侵害該活會會員之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共計詐得活會會款七十萬 元,其計算方式已詳如附表所載,原判決未予認定被告詐取所得之金額,竟謂詐 得不詳數目之款項,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惟其 迄今尚未與自訴人和解或清償分文,所請求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件犯罪之情節,先後三次冒標會款,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迄未與自訴人達成 民事之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於每次 冒標時均有偽造被冒標人廖水錦、蘇秋月及詹素惠等人名義之標單,並提出參與 投標;及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自任會首召集每 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五會,採外標制,每月十日下午三時開 標,會期應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自訴人丙○○乙○○戊○○己○○、甲 ○○均有參加且均尚為活會會員,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宣佈倒會,經自訴 人等取得被告所持有游托治之互助會簿比對,發現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月 、八月、十月分別冒用自訴人乙○○(即互助會簿上載王姿樺名義者)、甲○○戊○○己○○之名義予以冒標得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 書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在其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起之互助會進行中有冒廖水錦、 蘇秋月及詹素惠標取會款之行為;及於被告宣告停會後,經自訴人在被告處取得 被告所持有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會之游托治名義互助會會簿,及被告所製作統計 該會死會及活會之帳單一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互助會之開標係由會員打電話投標,依價高者得標, 並未實際製作標單;且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會之該互助會,自訴人均尚為活會, 伊並未有冒自訴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等語。經查:(一)被告在其自八十六 年七月十日所起之互助會存續期間固有連續冒廖水錦、蘇秋月、詹素惠之名義參 與投標而詐取會款等如前述已經論罪部分之事實,惟其標取會款並未以標單為之 ,而係以電話告知會員得標金額後收取會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且訊之自訴人丙○○戊○○己○○甲○○其參與被告所組之互 助會如何標取會款時,則均供稱係以電話聯絡,而無填寫標單之事實,核與被告 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廖水錦、蘇秋月於原審法院所證述情節亦均無從明證 被告於冒用其名義標取會款時有偽造標單並提出行使之事;足見被告所供未有偽 造廖水錦、蘇秋月及詹素惠之標單參與投標之詞,非不可採。(二)另自訴人所 指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所起互助會部分之事實,固有自訴人提出之上載會員游 托治之互助會會簿可證,且其上分別在甲○○己○○戊○○王姿樺等人之 名下記載得標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有以該甲○○己○○戊○○王姿樺等 人之名義冒標,並提出該互助會自起會至宣布停標止之得標名單分為八十七年二 月由江華得標、三月為楊明墩、四月為游宏霖、五月為蔡滿淑、六月為張慧君、 七月為游淑珍、八月為游淑瓊、九月為黃茂彰、十月為李永祥、十一月為碧雲姐 、十二月為陳麗香等人;且自訴人所提出被告製作記載本互助會活會及死會名單 之統計表則列甲○○己○○戊○○王姿樺均為活會,顯與游托治名義之會 簿不相符,被告既否認犯罪,自仍應調查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審認,而不得以推 測之方式論被告以刑責;另訊之自訴人則指述因其等均未於上開互助會開標時實 際參與投標,故並不知各該會係由何人得標;且查自訴人所提出關於此部分之丙 ○○、陳晏婷、戊○○己○○甲○○等人名義之互助會簿,其上或僅按月份 記載得標金額,或為完全無記載,均無從證明被告自起會至停會止有冒用自訴人 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之事實。此外,自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 互助會存續期間冒用自訴人甲○○己○○戊○○乙○○之名義參與投標會 款之事證可供本院調查;且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雖未提出此互助會 各得標會員之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仍不得遽以論罪;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指被 告此部分事實,尚乏確實之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 之指述遽入人罪,惟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經起訴並論罪部分之事實 ,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H
附表:丁○○共詐得活會會款柒拾萬元整
┌──┬───────┬──────┬──────┬──────────┐
│ 編 │會員(含會首) │ 標會時間 │ 標會利息 │備註:詐欺金額及計算│
│ 號 │姓 名 │ │ (新台幣) │ 算方式(新台幣)│
├──┼───────┼──────┼──────┼──────────┤
│ 1 │丁○○ │、7、 │ │會首 │
├──┼───────┼──────┼──────┼──────────┤
│ 2 │陳淑芬 │、8、 │二八○○元 │   │
├──┼───────┼──────┼──────┼──────────┤
│ 3 │傅建平 │     │      │   │
├──┼───────┼──────┼──────┼──────────┤
│ 4 │楊麗美 │、、 │四六○○元 │   │
├──┼───────┼──────┼──────┼──────────┤
│ 5 │陳基湖 │、、 │五二五○元 │   │
├──┼───────┼──────┼──────┼──────────┤
│ 6 │林素月 │、3、 │三二○○元 │   │
├──┼───────┼──────┼──────┼──────────┤
│ 7 │丙○○ │      │  │   │
├──┼───────┼──────┼──────┼──────────┤
│ 8 │陳晏婷 │      │      │   │
├──┼───────┼──────┼──────┼──────────┤
│ 9 │陳晏婷 │      │      │   │
├──┼───────┼──────┼──────┼──────────┤
│  │己○○ │      │ │   │
├──┼───────┼──────┼──────┼──────────┤




│  │戊○○ │、2、 │四○○○元 │   │
├──┼───────┼──────┼──────┼──────────┤
│  │蘇秋月 │、1、 │二八○○元 │冒標(全部會減死會│
│   │       │      │ │6會乘以2萬元等於)│
│   │       │      │ │萬元 │
├──┼───────┼──────┼──────┼──────────┤
│  │張素鳳 │、6、 │三一○○元 │   │
├──┼───────┼──────┼──────┼──────────┤
│  │陳逸君 │、9、 │三○○○元 │   │
├──┼───────┼──────┼──────┼──────────┤
│  │宋美華 │、、 │三○○○元 │   │
├──┼───────┼──────┼──────┼──────────┤
│  │陳美杏 │、、 │四八○○元 │   │
├──┼───────┼──────┼──────┼──────────┤
│  │詹素惠 │、、 │二八○○元 │冒標(全部會減死會│
│   │       │      │ │會乘以2萬元等於)│
│   │       │      │ │萬元 │
├──┼───────┼──────┼──────┼──────────┤
│  │詹素霞 │、、 │二六○○元 │   │
├──┼───────┼──────┼──────┼──────────┤
│  │張健民 │、8、 │三六○○元 │   │
├──┼───────┼──────┼──────┼──────────┤
│  │許仁德 │、5、 │二八○○元 │   │
├──┼───────┼──────┼──────┼──────────┤
│  │廖水錦 │、7、 │三五○○元 │冒標(全部會減死會│
│   │       │      │ │會乘以2萬元等於)│
│   │       │      │ │萬元 │
├──┼───────┼──────┼──────┼──────────┤
│  │許秀芳 │、4、 │二八○○元 │    │
├──┼───────┼──────┼──────┼──────────┤
│  │李美華 │、9、 │四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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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