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欣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0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忠孝路 三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迴轉時,應看清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駕駛機車沿中正北路車道近外側道路邊緣處直行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即貿然由車道外側處逕向左行迴轉 ,適林沛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行向 後方行駛而來,林沛蒂因煞車不及,其駕駛機車之車頭與陳 玉欣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沛蒂受有左側橈骨 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腕部撕裂傷約0.5 公分、左側腕 部挫擦傷等傷害,陳玉欣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 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沛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玉欣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沛蒂 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6 張暨影像光碟1 片、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其行向來車, 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車道外側處逕行向左迴 轉,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甫滿20歲目前在連鎖速 食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2,000 元,尚有妹妹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 ,再參酌雙方因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 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