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948號
PCDM,110,審交易,948,202111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鴻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王鴻仁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 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各1 份(參110 年度 偵字第21389 號卷第40頁、第41頁)」、「被告王鴻仁於11 0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上開加重其刑之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 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提高警覺並遵循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安全,卻未依規定右轉彎,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 訴人王紹恩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89號
被 告 王鴻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仁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8 時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重陽 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 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王紹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王紹恩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王鴻仁上揭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王紹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 、左膝、左大腿、左肘、右手掌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紹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鴻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雖不否認過失之情,惟辯│
│ │中之供述 │稱:伊當時僅係稍微右轉,車│
│ │ │頭往右一點點,告訴人王紹恩
│ │ │騎很快衝出來撞到伊云云。 │
├──┼───────────┼─────────────┤
│ 2 │告訴人王紹恩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及│ │
│ │車損照片10張 │ │
├──┼───────────┼─────────────┤
│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 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