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937號
PCDM,110,審交易,937,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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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瑜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19時至20時16分許間,在新北 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某統一超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 巷0 號4 樓之3 住處。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新北 市林口區麗園一街4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政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2至14、16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 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6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雖未肇事,仍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 安全之重大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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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