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邱玉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邱玉平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9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三和路4 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三和路4 段 11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 之行車動態,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 ,適告訴人林芳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林婉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騎車往前行駛至 該處,因煞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林芳利及林婉華均因而 人車倒地,林芳利並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左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林婉華 則受有胸部挫傷、雙膝蓋挫傷及左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