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永堯於民國110 年2 月15日21時至23時許間,在新北市樹 林區俊英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處所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110 年2 月16日0 時49分許,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俊英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右轉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騎車搖晃且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 時4 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永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4、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於101 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未肇事,仍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8毫克,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 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90餘歲之父母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