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大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大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謝大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82號
被 告 謝大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大臺曾有3次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最後一次於民國102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 第3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非 累犯)。其於110年2月28日20時許起至翌(3月1)日凌晨 0 時許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 於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 竟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 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一 街、存德街口,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 晨0時59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為每公
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大臺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